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甲○○即欣和銑業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公示
催告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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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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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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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耀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7年9月5日 │215,250元 │AW一0八一五二│ │
│1 │司余耀星 │崁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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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耀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98年9月5日 │110,250元 │AW一0八一五三│ │
│2 │司余耀星 │崁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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