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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8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請人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發票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莊正盛,受款人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聲請人亦自陳,其已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受款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票據權利人應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票據附表: 99年度除字第289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92年1月13日 │50,000元 │六二三0六四 │ ││1 │行莊正盛 │行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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