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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0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請人
鎧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04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興立行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99年2月7日 │451,500元 │AA0000000│ ││1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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