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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8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386號

聲請人
偉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遭人竊取,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訴外人賴志揚(嗣更名為乙○○),嗣系爭支票遭人竊取,遂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386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偉鴻電器工程有限公│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99年3月10日 │43,187元 │AK0六二六八八│ ││1 │司 甲○○ │ │ │ │三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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