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44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司催字第28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並已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99年4 月19日)刊登於眾聲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謝廖秋雪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係於郵寄受款人途中遺失,受款人尚未收到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有與伊所述相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9年司催字第28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足認屬實。次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立,發票人謝廖秋雪係伊配偶,並不知情等語,復依上述受款人尚未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足認聲請人尚無從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441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謝廖秋雪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99年4月10日 │41,990元 │AD0八一九九0│ │ │1 │ │ │ │ │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