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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5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8號

聲請人
啟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9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而為
    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業經經
    濟部以民國92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23302064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原負責人甲○○已向法院聲報為其清算人,亦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是本件聲請人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聲請,其法定代理資格應屬適法而無欠缺。次查,聲請人
    為「啟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明細及本件公
    示催告聲請狀在卷可考(98年度司催字第596 號),並據聲
    請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為公示催告
    裁定時,雖於聲請人欄將之誤載為「啟皇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惟於裁定附表就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則載為「啟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並無誤載之情。又
    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所提供之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無「
    啟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是聲請人雖將上開聲
    請人欄有誤載之情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認
    尚不影響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同一性之辨認,以上均先敘
    明。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96 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8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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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啟皇機械工業有限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85年12月14日          │16,000元        │七二九二一      │    │
│1 │司                │八德分行瑞豐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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