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聲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聲字第13號
移
- 異議人
- 潘聖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3 年7 月1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潘聖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聖和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2 樓「大昔企業社」網咖店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11分許,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徐○○(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故移送機關依同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少年於執勤員警查獲前,即有多次於該店消費之紀錄,日前亦有請該少年出示證件確認其已年滿18歲,故於103 年7 月1 日深夜0 時未勸導其離去,直至本案少年遭員警查獲,始知其係持他人證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聚集」,必須有2 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查獲當時雖值深夜,但本件僅查獲本案少年1 人,並無其他少年聚集其店內之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而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3,000 元,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有理由,應予撤銷,併為潘聖和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