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移送 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鄧氏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3 年3 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亦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玩美都會美膚館」內,向喬裝男客之便衣員警言明從事猥褻(即半套)性交易行為,並收取第一節70分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 年1 月21日16時40分許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玩美都會美膚館」內,並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喬裝員警吳泰旻於當日店內消費時,企圖已引誘、誘導之方式,使異議人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然異議人多次主張僅有純按摩並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對於吳泰旻之多次詢問,異議人亦有明確拒絕,並告知未提供該等服務,異議人從未與吳泰旻合意從事半套性交易,更遑論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認異議人有與吳泰旻達成合意,乃與實情不符,進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顯無理由。為此,懇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喬裝員警吳泰旻之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雖依現場臨檢紀錄表所示之內容,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已脫下吳泰旻之內褲,並撫摸其下體方遭查獲等情,有上開現場臨檢紀錄1 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即喬裝員警吳泰旻卻於職務報告中證稱:異議人欲準備與伊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即遭伊表明身分而查獲等語,顯見異議人於遭查獲前,是否已與吳泰旻為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疑義;此外,綜觀卷附之現場照片,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從事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進而,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