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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葉作航

  • 當事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孫金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孫金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24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和風男女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7日2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和風男女養生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為上址「和風男女養生館」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營者,於前開時地,容留、媒介至「和風男女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按摩小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已成年之按摩小姐提供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小姐幫男客打手槍),所得全歸按摩小姐所有,惟店內按摩小姐須按月給付租用床位之租金12,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已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之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潘湘稜、廖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錄音譯文、偵查報告、現場照片4 張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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