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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1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淑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1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淑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原山味小吃店)。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對警員謾罵及以手推擠警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這些言詞會構成妨礙警察執行公務,且當時情緒激動,伊當時在正當防衛云云。經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而本案依現場錄影光碟所攝之內容,當時並未有何不法侵害而須實施正當防衛之情事,被移送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所辯並無所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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