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92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8 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42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為紅玫瑰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紅玫瑰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紅玫瑰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在上開養生館內,容留、媒介其女即成年女子黃麗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按摩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若提供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另加收200 元,所得由甲○收取。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刑事庭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紅玫瑰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紅玫瑰養生館係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經營紅玫瑰養生館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紅玫瑰養生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