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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陳華媚

  • 原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林浩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39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浩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航警刑字第1070035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毅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警棍伍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貨運集散站進口快遞專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委託第三人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獲貨物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50支,屬須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鋼(鐵)質伸縮警棍50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7日警署行字第107014383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明文。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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