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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2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昌

      林昊亹

      陳志偉

      楊凱儒

      彭浚銘

      蕭宇凱

      陳易群

      盧照元

      徐銘謙

      黃政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己○○、癸○○、戊○○、壬○○、乙○○、庚○○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丙○○、甲○○、丁○○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下被移送人均以姓名簡稱)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口之部落灣快炒店前毆打辛○○,及甲○○持酒瓶向辛○○等人丟擲酒瓶之行為,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嗣辛○○因遭毆打心有不甘,而糾集己○○、癸○○、戊○○、壬○○、乙○○、庚○○共6 人到場助勢,欲與丙○○、甲○○、丁○○相互鬥毆,則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二、裁罰部分: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他人安全與社會安寧而設,只須客觀上有聚集多數人之事實,而依現場客觀情況判斷,隨時可能發生鬥毆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即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本件辛○○、己○○、壬○○、乙○○、庚○○均係因辛○○遭毆打一事而彼此傳遞聯繫而聚集,並前往部落灣快炒店,此經其等於警詢中坦承無誤,至癸○○、戊○○雖均辯稱2 人係共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待云云,惟癸○○自陳在該處與辛○○聊天,戊○○則自陳認識辛○○通知之覃姓少年,且衡情一般人見多人於深夜聚集,應會對此次聚集之目的產生懷疑,並會報警處理或及時離去,避免禍及己身,然渠等仍留於現場而未離去,並與糾集之人辛○○聊天,若非對聚集目的已有相當認識,何以在抵達現場後,滯留現場直至警方到場處理,顯見渠等對於因辛○○之糾紛而聚眾助勢,當可知悉,是渠等所辯,並非可採;又上開事實,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渠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聯絡至現場聚眾。核辛○○、己○○、癸○○、戊○○、壬○○、乙○○、庚○○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不罰部分:

(一)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次查,移送意旨認丙○○毆打辛○○部分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惟辛○○於108 年10月21日警詢時,業已表明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就同一行為既經辛○○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偵辦,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則丙○○實有因同一行為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且若以刑事法律處罰,由偵查機關、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在未能確定丙○○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尚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再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查,移送意旨認甲○○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云云,無非係以甲○○於警詢自承有丟擲酒瓶之行為,而該該款行為固不以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惟仍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始屬之,審酌甲○○辯稱係為使對方離開才朝他們丟酒瓶,並沒有特別針對誰等語,且移送意旨亦明載甲○○未造成人員受傷,綜上說明,甲○○究對何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尚有可議之處,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該部分犯行,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有前開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移送意旨認丙○○、甲○○、丁○○構成意圖鬥毆而聚眾非行,無非係以渠等於員警獲報到場時均在場為據,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而據丙○○、甲○○、丁○○分別辯稱:「我當時與同事林榮雄的朋友一起在部落灣快炒店唱歌喝酒,之後我與一名男子發生衝突,他在警方到場後離開,之後又叫一群人回到快炒店」、「我叔叔林榮雄找我到部落灣快炒店喝酒,跟我同桌吃飯的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之後就看到外面很多人,所以我就追上去對他們丟擲酒瓶」、「當時我在部落灣快炒店吃飯,突然有人在門外聚集,他們朝店裡罵,我馬上衝到店外,把他們趕走」等語,互核3 人所述大致相符,可信渠等當時確實係在店內用餐,因辛○○等人聚集於店外,始有驅趕行為,是渠等聚合在該處時顯無爭鬥毆打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丙○○、甲○○、丁○○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2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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