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范氏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9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為康美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康美男女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康美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養生館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高氏媚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交易,嗣於108 年2 月24日14時30分許經員警查獲。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 10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個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移請裁處「康美男女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康美男女養生館為獨資商號,而被移送人為康美男女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無誤,並有桃園市政府印鑑變更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經營康美男女養生館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康美男女養生館勒令歇業。另移送機關本列甲○○為被移送人,然被移送人應為康美男女養生館,爰由本院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