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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異議人
高朝萬
異議人
邱枝宏
異議人
陳朝鑫
異議人
張哲誠
異議人
李清芳
異議人
李後宏
異議人
莊福明
異議人
陳室安
異議人
林宜豐
異議人
游永文
異議人
邱旭廷
異議人
林鴻強
異議人
黃秀麗
異議人
簡慶安
異議人
鄧仁斌
異議人
林政達
異議人
葉育銘
異議人
簡國釧
異議人
廖文勇
上19人共同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 號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等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20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連通之鐵皮屋內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處分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分別沒入各異議人如附表「查扣賭資」欄所示之現金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中有多人未參與賭博,僅在旁邊圍觀;其餘異議人即使有參與賭博,然移送機關所扣得現金係自其口袋、手提包、背包內取出,該款項或惟合會款項、或為準備購物之現金,並非賭資。為此,爰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109 年1 月27日作成原處分,並均於翌日即109 年1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9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應於收受原處分翌日起5 日即109 年2 月3 日(因異議之末日即109 年2 月2 日為例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於109 年2 月3 日晚上12時屆滿)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雖於109 年2 月3 日提出異議狀,並於台北南海郵局以限時掛號郵件投郵,有信封1 紙可稽,然本院依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該郵件處理過程,該掛號信函於109 年2 月3 日投遞,然於同年月4 日投遞成功,顯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前述法定期間(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即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為準,非以聲明異議人將異議狀寄交於郵政機關之時為準),依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異議人      │    處  分  書    │ 查扣賭資 │
│號│              │                  │(新臺幣)│
├─┼───────┼─────────┼─────┤
│1 │高朝萬        │溪警分刑秩字      │27,000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2 │邱枝宏        │溪警分刑秩字      │10萬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3 │陳朝鑫        │溪警分刑秩字      │5 萬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4 │張哲誠        │溪警分刑秩字      │32,500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5 │李清芳        │溪警分刑秩字      │71,800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6 │李後宏        │溪警分刑秩字      │147,800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7 │莊福明        │溪警分刑秩字      │188,900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8 │陳室安        │溪警分刑秩字      │5 萬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9 │林宜豐        │溪警分刑秩字      │122,000元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10│游永文        │溪警分刑秩字      │60,2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1│邱旭廷        │溪警分刑秩字      │72,5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2│林鴻強        │溪警分刑秩字      │37,2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3│黃秀麗        │溪警分刑秩字      │92,8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4│簡慶安        │溪警分刑秩字      │9,200 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5│鄧仁斌        │溪警分刑秩字      │50,8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6│林政達        │溪警分刑秩字      │47,7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7│葉育銘        │溪警分刑秩字      │84,0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8│簡國釧        │溪警分刑秩字      │82,3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9│廖文勇        │溪警分刑秩字      │32,000元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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