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李後宏
- 聲請人
- 林政達
- 聲請人
- 張哲誠
- 聲請人
- 游永文
- 聲請人
- 簡國釧
- 聲請人
- 陳室安
- 聲請人
- 莊福明
- 聲請人
- 廖文勇
- 聲請人
- 鄧仁斌
- 聲請人
- 高朝萬
- 聲請人
- 邱枝宏
- 聲請人
- 林宜豐
- 聲請人
- 林鴻強
- 聲請人
- 陳朝鑫
- 聲請人
- 邱旭廷
- 聲請人
- 簡慶安
- 聲請人
- 葉育銘
- 聲請人
- 葉秀麗
- 聲請人
- 李清芳
- 共同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9 年2 月19日109 年度桃秩聲字第6 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20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賭博財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當場查獲,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0 元等,惟聲請人中多人並未參與賭博,僅在旁圍觀,即使有參與賭博者,警察當場扣押賭桌上之2 萬餘元財物外,更令聲請人掏出口袋內、手提包、背包內現金,不分青紅皂白均予沒入,而本件查獲時間為109 年1 月27日晚間,製作並送達處分書時間應在109 年1 月28日凌晨,本件異議時間應自同年月29日起算,算至同年2 月2 日屆滿,然109 年2 月1 、2 日為假日,應順延至109 年2 月4 日,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秩聲字第6 號(下稱系爭裁定)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暨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再審聲請相關事項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3 條明定。又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9 年2 月19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上揭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僅以確定判決為限,從而,聲請人對於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顯然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