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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李後宏
抗告人
林政達
抗告人
張哲誠
抗告人
游永文
抗告人
簡國釧
抗告人
陳室安
抗告人
莊福明
抗告人
廖文勇
抗告人
鄧仁斌
抗告人
高朝萬
抗告人
邱枝宏
抗告人
林宜豐
抗告人
林鴻強
抗告人
陳朝鑫
抗告人
邱旭廷
抗告人
簡慶安
抗告人
葉育銘
抗告人
黃秀麗
抗告人
李清芳
共同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桃秩聲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即再審聲請人等(下亦稱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2 月19日109 年度桃秩聲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明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等並未參與賭博,先前據此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秩聲字第6 號裁定誤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但本案異議並未逾期,卻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規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則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既有違誤,且已確定,應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聲明再審,否則違誤者係法院,卻又不許抗告,顯有不公等語。

三、本院所持理由: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而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既無規定,則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均為「判決」)。從而,不論對於程序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抗告人等前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賭博)案件,經警方裁處罰鍰後聲明異議,嗣經本院簡易庭以逾異議期限為由,以109 年度桃秩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裁定查核屬實(該卷3-43頁背面、169-171 頁背面)。

2.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等本不得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此,原審認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以109 年度桃秩聲字第9 號予以駁回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前開確定裁定應得聲請再審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本院另函詢抗告人等、代理人亦無其他補充、聲明或請求事項,本院秩抗卷139-341 頁),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並於再審聲明、抗告時,一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秩抗字第7 號裁定,而指出「似有重為裁定之事由」。就此並詳後述。

四、另按: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大法官釋字271 號解釋文參照)。其次,倘若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而誤認為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程序上裁定,本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因而失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利益於被告之合法抗告,如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式上駁回抗告,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可逕依合法之抗告,逕行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對於判決之上訴同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80年11月5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準用刑事訴訟法及上開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所定聲明異議,亦應有其適用。

㈡關於抗告人張哲誠、廖文勇及葉育銘:

1.本院先前駁回異議之109 年度桃秩聲字第6 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之期限為109 年2 月3 日,但其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法院日則為109 年2 月4 日,認已逾異議期間為由,駁回異議(該裁定理由四)。

2.然查,抗告人張哲誠、廖文勇及葉育銘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抗告人等3 人」),代理人之事務所亦不在本院轄區(台北市中正區),依法應加計3 日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一、第3 條一、(一)參照)。是上開抗告人等之異議末日為109 年2 月5 日(109 年1 月28日收受處分+翌日起算5 日聲明異議期限+在途期間3 日),其原始聲明異議於109 年2 月4 日到達本院簡易庭,應未逾越異議期間。

㈢抗告人陳室安:

1.該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居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桃秩聲卷94頁)。原駁回異議裁定雖同此記載,但後續送達於代理人,而未送達該抗告人(桃秩聲卷173 頁)。雖然該抗告人嗣後聲明異議、再審、抗告之住址,均陳明其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而無桃園居所(聲明異議、再審、抗告狀參照),但該等聲明所載各該抗告人等,均僅有單一住所、而無其他,則亦無法據此確認抗告人陳室安於聲明異議時,已經「未」居於桃園地區。準此,依據上開事證,就該居所部分既屬有疑,亦未據舉證或探知;則本件原聲明異議之裁定既屬終局、程序之裁定,於客觀上不足以釋明該抗告人抗告時、居所仍在本院轄區之際,應為有利被告訴訟基本權利之解釋。是就該抗告人,亦應認原始聲明異議尚未逾期。

2.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前揭程序上之裁定,不生實質之確定力,上開抗告人等3 人、陳室安之原始聲明異議不因而失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由本院簡易庭逕依合法之聲明異議進行審查,另行裁定。

㈣其餘抗告人等:其餘抗告人等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詳抗告狀所載、本裁定當事人欄)。彼等住居所縱有非在桃園市「桃園區」、而在桃園市「其他區」,遂應依法加計1 日在途期間者,其異議期限仍為109 年2 月3 日(①不加計在途期間時,原期限為109 年2 月2 日,因當日為例假日,順延至2 月3 日;②倘若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期限為109 年2 月3 日,當日非例假日、毋須順延,因此聲明異議之期限末日仍為2 月3 日)。則原駁回異議裁定認定異議期限末日並無違誤,核無同前開「不發生實質確定力」之情狀,本院對此不另轉送簡易庭審查,一併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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