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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鴻良漁業有限公司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乙○○、甲○○等二人收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惟於同月二十九日已補提理由狀於台灣高等法院,此有蓋有收狀章之該理由狀首頁影本可稽。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0號案卷(以下簡稱原卷)中並無該理由狀,然由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九頁自訴人鴻良漁業有限公司等所具之刑事答辯狀,與該答辯理由三所述:『……被告復執前詞上訴,實無理由……』等詞,及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附有台灣高等法院分別送達『上訴聲請狀繕本』、『上訴理由狀繕(本)』與自訴人鴻良漁業有限公司等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等確曾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台灣高等法院。詎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二人於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認被告等之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予以駁回,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至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包括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因此種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援用本院民國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二人)因鴻良漁業有限公司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被告等二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八號)關於論處其二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部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縱已於同月二十九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為原判決所未察,誤以其第三審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屬實,亦因此種程序上之判決原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揆諸首引說明,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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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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