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姚衛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上開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並於民國88年 9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同年月26日為星期日,同年月27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係於88年 9月27日之上訴期間末日即提出上訴書狀而由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收受,惟因監方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之限制,命令抗告人將合法上訴書狀之押狀日更改 1日,導致上訴法院誤認逾越上訴期間而予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檢具監察院(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70917號函提出聲請回復原狀。惟原審裁定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500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1號、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定既為合法上訴,即無遲誤法定期間,應依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聲請回復原狀論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惟抗告人依據同樣事證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9年 9月13日台復字第 099001422號函稱: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不屬於上開釋字第271號解釋之範圍,而應援用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 3231號判例,無庸先依非常上訴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本案爭議屬「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而原審卻援用「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之釋字第271號解釋為論斷基礎,難謂允當。(二)抗告人於97年9月4日及99年 3月16日兩度具狀指控監所涉嫌偽造變造訴訟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4155號及99年度他字第1788號案件受理,抗告人於告訴狀均請求勘驗系爭上訴書狀 3份、由法院簽收之上訴書狀正本及投郵信封等實物之筆跡、更改痕跡及指紋印,然檢方卻始終不肯勘驗,法院應依法將上開文件當庭勘驗或送交專業機關鑑定以釐清真相,倘未勘驗或鑑定,即逕採為論斷基礎,難謂適法。(三)抗告人於98年11月25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該陳情書內抗告人舉出一項鐵證,即抗告人於97年10月21日寄陳明書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55號承辦檢察官,而同日抗告人因誣告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案件)出庭應訊,是抗告人如何分身在監所內遞交陳明狀?當然是監所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規定行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致,原審認定監所無此不當限制,顯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之限制,應以法院裁准之日為起算日,若法院確認監所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之限制,即該回復原狀5日內之時效限制即不適用於本案。揆諸上開所陳,原審未調查清楚監所是否設有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釐清非因過失之責任過失為何方,又救濟方式令抗告人無所適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 10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不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1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32號、94年台非字第296號、91年台非字第211號、90年台非字第287號、89年台非字第157號、80年台上字第29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姚衛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88年9 月27日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屬於『利益於被告之上訴』,倘無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形,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誤認其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亦因此種程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而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況既為合法之上訴,即無遲延法定期間可言,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範圍。
㈡次查,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臺灣臺中監獄,於88年9月16日交由抗告人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5號卷第62頁),依法其上訴期間自88年9月17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而該屆滿日為星期日,故依法抗告人至遲應於88年9月27日提出上訴,方屬適法,惟本件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之上訴書狀共有3份,其中由臺灣臺中監獄遞出之2份係由抗告人載明具狀日期為88年9月28日,並均由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名籍股蓋圓形戳章於88年9月28日收受,且於狀末之日期記載處均未見任何塗改之痕跡,而該2份上訴狀均經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亦經具狀人親自註記並捺指印,另該狀紙所附之投郵信封亦經具狀之被告親筆簽名並書明日期為88年9月28日,再加捺指印之事實,亦有刑事上訴狀及限時雙掛號信封可稽(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第3─12至13頁間之夾頁)。此2份上訴狀顯係抗告人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非抗告人所稱之於同月27日呈交監所長官甚明。至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內所附之另1份抗告人之上訴狀則未有承辦人上開此註記及收受章,而由該上訴狀雖載明抗告人姚衛華名義上訴,惟狀首載明送達代收人姚福華(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5號5樓),而狀末具狀人姚衛華下方則係蓋有抗告人姚衛華之小章(迥異於上揭2份由抗告人親自簽名而自監獄寄出之上訴狀),以該等客觀情狀及抗告人姚衛華當時正在台灣臺中監獄內服刑中,可知該上訴狀係抗告人之家屬代為投遞,而該投遞至原審法院之日期依狀首顯示係88年9月28日收狀(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第13─15頁)。是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2份上訴狀均係於88年9月28日由監獄長官收受,翌日送達原審法院,由聲請人之家屬所提之另份上訴狀則係於88年9月28日經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因監所及被告之家屬居住地均與原審法院同地,無得扣除在途期間,則該3份上訴狀之提出顯然均已逾上訴期間之末日即88年9月27日。另上開3份上訴書狀之狀末記載日期處均未見任何塗改之痕跡,即無勘驗或鑑定之必要。況據抗告人提出之監察院(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70917號函所示之內容,監察院僅係將抗告人陳訴之內容,函法務部參處逕復並副知監察院,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已確認臺中監獄設有上開法律所無之限制。抗告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信。另抗告人前於97 年8月4日向法務部陳情,該部亦函覆並無抗告人指稱監方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形,有法務部97年10月9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942號書函可佐(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號卷第25至26頁),足徵抗告人上開所指回復原狀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末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1月18日經本院認其上訴逾期而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嗣於同年2月10日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23日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可稽。況抗告人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亦未為相當之釋明遲誤上訴期間原因消滅之時期,是本件縱如抗告人所稱其非因過失云云,亦早逾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期間之規定,亦已無從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仍執陳詞辯稱本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期間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已逾期,其聲請回復原狀,除與回復原狀規定之要件不符外,亦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