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姚皓憶 彭開豪 鍾侑均 林宗賢 郭庭瑋 鄧顯祥 方靖筌 高馨茹 王順興 郭朋誠 吳昌鴻 沈建榮 張國揚 曾柏瑋 曾子玨 林合強 陳睿庭 高博文 黃紹朋 劉仕傑 鍾霆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05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賢,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方靖筌、郭朋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本件移送林宗賢、方靖筌、郭朋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部分及移送姚皓憶、彭開豪、鍾侑均、郭庭瑋、鄧顯祥、高馨茹、王順興、吳昌鴻、沈建榮、張國揚、曾柏瑋、曾子玨、林合強、陳睿庭、高博文、黃紹朋、劉仕傑、鍾霆威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宗賢、方靖筌、郭朋誠(下稱林宗賢等3 人)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宗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持椅子作勢攻擊執勤員警,方靖筌掐員警脖子,郭朋誠當面對員警表示「拔槍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爰移送鈞院裁罰。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林宗賢等3 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事實,業經林宗賢等3 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林宗賢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林宗賢行為時僅17歲而未滿18歲,依社維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林宗賢等3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罰。 貳、違反社維法第87條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姚皓憶、彭開豪、鍾侑均、郭庭瑋、鄧顯祥、高馨茹、王順興、吳昌鴻、沈建榮、張國揚、曾柏瑋、曾子玨、林合強、陳睿庭、高博文、黃紹朋、劉仕傑、鍾霆威等18人及林宗賢等3 人(下合稱姚皓憶等21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細故互相叫囂鬥毆,已違反社維法第87條規定,爰移送鈞院裁罰。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社維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社維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維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維法第87條各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依前揭社維法第3 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人身拘留及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維法第8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姚皓憶等21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姚皓憶等21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維法第87條各款規定論處。 三、按違反社維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維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簡易庭審理依社維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維法行為係屬社維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維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社維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維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姚皓憶等21人違反社維法第87條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社維法第87條各款論處,前已敘及,而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即應自行作成處分書逕予裁處,移送機關未適用新法誤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