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92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博偉 徐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8 月31日航警刑字第1100029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偉、徐偉翔均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0 號(長榮空運倉儲進口倉自主管理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博偉、徐偉翔依序冒用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第三人邱鈞偉、邱宗賢所持有之陪驗證(證號依序為:20陪驗07043 、20陪驗07050 ),進入長榮空運倉儲進口艙自主管理區進行理貨工作,而為移送機關警員當場查獲。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鈞偉、鐘建安、許玉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違規勸導單2 紙、扣案陪驗證2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進入管制區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素行、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陪驗證2 張雖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自不能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