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吳宇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吳宇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10023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倫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56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進口快遞專區,未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委託第三人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內含鋼(鐵)質伸縮警棍56支之快遞貨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憑據。 ㈠惟查,本件貨物為玖航公司受託報關,而申報單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雖為「吳宇倫」;收件地址則皆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個案委任書在卷可參。可見委託玖航公司報關之人,在臺地址乃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與在臺地址為臺南或苗栗之被移送人,均無關涉。則被移送人辯稱其對本件貨物亦毫無所悉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本件貨物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非為被移送人所申辦之門號乙情,而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且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非被移送人,則「吳宇倫」是否即為本件被移送人,再滋疑義。復衡諸被移送人稱其並未辦理財政部關務署之「EZ WAY 易利委」APP辦理實名認證,則即無可能以線上委任報關之方式進口本件貨物,該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僅作為貨物報關後聯繫收件人之方式之一,而非憑以取件之證明方式,暨冒用他人身份填載資料亦非困難等情,另經移送機關於調查時檢視被移送人手機中蝦皮網站購物紀錄,經檢視亦無資料,益顯被移送人稱其未曾訂購警棍,亦非本件貨物之提件人等語,尚無違常理;移送意旨僅以取貨者之名字、身份證字號為被移送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即遽論被移送人必為實際委託運送本件貨物者,仍嫌無憑。 ㈢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56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10099469號函在卷可憑,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是扣案警棍56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