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52號
- 移送機關
-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 移送機關
- 被移送人 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鳳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日航警刑字第1120028099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不罰。
扣案警棍8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V6S8232,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鋼(鐵)質伸縮警棍」8支(下稱系爭違禁物),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罰。
二、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部分:
㈠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無非系以被移送人之受託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系爭貨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5日警署行字第112012567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案之系爭違禁物為據,且因被移送人無法提出貨主委任書,故認被移送人應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負違反社維法之責任。
㈡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責任範圍
⒈系爭規定固設有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之規範。然此規定係配合海關緝私條例所定報運違章行為所修訂,故辦法中所稱之「違章責任」自以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章情事為限,此觀系爭規定修正說明自明(如附件)。故不能僅因系爭規定中有「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之文字,即認報關業者就進口之貨物可能違反之任何法令規章均應負責。
⒉故,系爭規定所稱「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之範圍,既不及於社維法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是否應依社維法規定裁罰,自應以被移送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法之規定為斷,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未提出貨主委任書為由,即認被移送人應負社維法違秩責任,並非可採。
㈢被移送人有無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⒈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維法第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
⒉被移送人固坦承於移送機關所指之時、地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中夾藏屬於警械之系爭違禁物,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維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貨物係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大貓集運商承攬運送,系爭違禁物係大陸方私藏夾帶,被移送人無從知悉等語:
⑴查,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移送人與系爭貨物收件人「曾志豪」或系爭貨物出貨方約定私藏夾帶系爭違禁物,或容認出貨方在系爭貨物中私藏夾帶系爭違禁物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證據,故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運輸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故意。
⑵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香港輸入臺灣。而客觀上,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地區包裝、交寄,故衡情被移送人在貨物開拆前亦不可能知悉貨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故關於系爭貨物內私藏夾帶系爭違禁物一事,被移送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⒊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之故意或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之。
四、沒入部分:
㈠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警棍8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5日警署行字第1120125679號函文可證,故系爭違禁物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警棍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