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林宇凡
-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賴天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賴天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4468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賴天齊不罰。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天齊係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 區,報運由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1174V056,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夾藏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2枝(下稱系爭警棍),被移 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45條第2項、第92條所分別明定。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移送人係東睿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中夾藏屬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系爭警棍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13年10月25日警署行字 第1130168337號函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復有系爭警棍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東睿公司所屬職員廖奐凱於警詢中證稱:東睿公司僅按大陸地區鵬興集運商所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上傳至關貿網站作為報關依據,無法事先查知報機明細內容物,故被移送人及東睿公司均不知情系爭警棍私自夾藏於系爭貨物中,且系爭警棍因係私運夾藏,亦無法取得貨主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復因東睿公司不負責派送,貨物順利通關後原則上即由鵬興集運商指定之超商或物流進行運送,故被移送人及東睿公司並無相關超商面單或物流資料可資提供予判斷系爭警棍在臺實際收貨人為何等語。審諸系爭貨物雖由東睿公司承攬輸入,惟東睿公司僅係報關業者,且系爭貨物已於境外由國外業者包裝完竣,是被移送人及東睿公司無從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因此,自難單以系爭貨物係由被移送人所代表之東睿公司申報入關,即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輸入系爭警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卷存證據既無其他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本院自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自 明。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 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查禁物。系爭警棍既經警政署鑑定為規格表所示警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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