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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4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百分百健康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40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百分百健康養生館之原負責人石玉霞,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百分百健康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二、經查,石玉霞為被移送人百分百健康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原負責人,其於113年3月28日晚上9時31分許、113年7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嗣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原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又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石玉霞,嗣於113年8月8日變更為林有助,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在卷可稽,雖被移送人事後變更負責人,惟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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