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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振嘉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陳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月9日航警刑字第1140001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陳順運輸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

㈢行為:未經許可,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而以此方式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3日警署行字第1130183386號函。

㈤個案委任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均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均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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