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25號
- 移送機關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春風
林健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150000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潘春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林健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三、本件其餘移送不受理。
四、扣案之扳手1把及鐵鋸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3日12時2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溪區忠泰街46巷口附近。
㈢行為:潘春風、林健兒無正當理由而各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扳手1把、鐵鋸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潘春風、林健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售(處)理案件證明單、密錄器擷取之現場影像及扣案物照片計6張。
㈢扣案之扳手1把及鐵鋸1把。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潘春風、林健兒於上揭時、地各自攜帶扳手及鐵鋸互相揮毆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存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移送人等固均辯稱係為自我防衛云云,然其等互相揮毆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裁判要旨說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移送人等之抗辯,並不可採。又潘春風、林健兒各自持有之扳手及鐵鋸,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後者甚至有銳利之鋸齒,客觀上均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此有上開扣案物暨照片在卷為證,而該等物品一般而言雖屬生活用品,但被移送人等係持之互相攻擊,實已造成公眾安全相當之威脅,故為法所不許,是核潘春風、林健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扳手及鐵鋸各1把,係潘春風、林健兒各自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不受理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嗣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又修正為專科罰鍰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號補充理由㈣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移送機關另以潘春風、林健兒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併移送至本院進行裁處等節,惟依上說明,本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修正後既已無拘留之處罰,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自為適當之處分。移送機關未見及此即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移送,於法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