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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2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芃瑀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美月健康生活館
佳美健康生活館
陽光健康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50007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美月健康生活館、佳美健康生活館、陽光健康生活館之原負責人戴嘉陞,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美月健康生活館」、「佳美健康生活館」、「陽光健康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二、經查,戴嘉陞為美月健康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佳美健康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陽光健康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原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在上開各址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服務,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05、1306號判處戴嘉陞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戴嘉陞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容任「美月健康生活館」、「佳美健康生活館」、「陽光健康生活館」繼續經營,將影響社會秩序及大眾觀感,而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又雖「美月健康生活館」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戴嘉陞,嗣於114年3月27日變更為李衍來;「佳美健康生活館」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戴嘉陞,嗣於114年6月16日變更為張家倫;「陽光健康生活館」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戴嘉陞,嗣於114年6月12日變更為阮玉幸,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然被移送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縱使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其等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等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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