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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11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廖承剛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連健傑

被移送人 黃昱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50020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嗣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為專科罰鍰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號補充理由㈣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15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北側A6入境長廊昇恆昌免稅店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於115年6月20日移送至本院裁處,惟依上說明,本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修正後既已無拘留之處罰,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自為適當之處分。移送機關未見及此即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移送,於法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並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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