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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同茂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丙○○
代表人
被告
乙○○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同茂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從業人員,共同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六號「同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茂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同茂公司總務,有聘僱工人之權限,為同茂公司從業人員,均明知雇主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仍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經由甲○○之媒介,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聘僱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中華民國、停留期限一百八十天、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越南籍女性勞工阮金女在上址從事包裝布料工作,其中阮金女薪資除由甲○○按月給付美金三百元外,餘歸甲○○所得。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距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無訛,被告丙○○、乙○○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確有雇用甲○○,但並未雇用阮金女在同茂公司工廠內工作,阮金女是因遭甲○○毆打、趕出門,無處可去,恰有同茂公司名片,經好心人士送至工廠,被工廠同事收留,暫住於廠內辦公室二樓云云。惟查,阮金女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經被告乙○○同意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同茂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阮金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甲○○雖為同案被告,惟其所為陳述將致伊自身亦罹犯刑典,與被告乙○○、黃茂生等利害一致,猶指陳被告乙○○、丙○○確有雇用阮金女之事實,其指述堪可信靠。而被告丙○○先於警訊中陳稱,伊係於經警查獲前四、五天知阮金女為工廠員工收留於廠內,嗣於審理中又改稱警察查獲時,伊仍不知阮金女住於廠內,續又答稱某日中午過後至工廠時乙○○曾告知收留阮金女一事,並稱係甲○○配偶等語,陳述反覆,且經警查獲後甲○○欲取回阮金女置於同茂公司宿舍之行李時,同茂公司先行書立切結書敘明阮金女係經該公司同意借住數天等語,要求被告甲○○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丙○○、乙○○等費心編造暫行收留阮金女於廠內之辯詞,係為掩飾彼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行。參以證人即同茂公司會計葉靜雯於警訊時證稱:伊有代為保管阮金女護照等語,倘該公司係發覺阮金女遭台籍配偶遺棄,以阮金女僅為同茂公司短期工作之離職員工配偶,據被告乙○○稱伊僅見過阮金女二次等情,竟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卻逕自收容,並代為保管護照,實有違於常情。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經問及收留阮金女負責人是否知情,均答稱:有告知負責人,渠於阮金女進住廠內當天即告知負責人等語,況同茂公司員工僅二十餘人,最多至三十幾人,丙○○每日均會至公司,亦據被告丙○○迭陳在卷,員工人數既非多數,被告丙○○且每日均至工廠,則被告乙○○聘僱阮金女於同茂公司內從事包裝布料工作,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末查,阮金女每月薪資除由甲○○按月給付阮金女美金三百元外,餘歸甲○○所得,亦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其有營利意圖自明。此外,並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丙○○、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二人之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茂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核被告甲○○所為,乃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管靜怡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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