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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巧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琇君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第九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巧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巧巧生活實業有限公司為巧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巧公司)、韓曉瑜為樊曉瑜,及補充甲○○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同月二日、同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各雇用樊曉瑜、文桂英、曾祥蘭及韓小雲等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聘僱之事實,然查,其於警訊中業已供承:巧巧公司關於清潔部分之人員係由其負責經營管理,其雇用之領班曾向其報備雇用前揭大陸地區人民,並將薪資交由該領班轉發右述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綦詳,此核與證人蘇蔡豔芳於警訊中所證:伊覺代工之家屬即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腔調甚重,經向甲○○報告後,其表示會處理等語相符。而受雇之樊曉瑜、文桂英亦於警訊中坦認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二萬元,且非由渠等親友領取工資等事實,亦可資佐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禁止行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課予事實上僱用人之禁止誡命,稽之前述,本件被告甲○○縱將工資轉由領班交付予上揭大陸地區人民,仍應認係右開條例條款之僱用人無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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