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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唐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八一號、第一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唐勝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聘僱 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HERY PHANG(原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聘僱,於辦理聘僱許可前,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及許 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TJANG WEN JUNG(原由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聘僱,嗣經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之許可),復 於同月四日,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TJONG SOFIAN乙節應予補 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且經證人即前開受僱之印 尼籍勞工HERY PHANG、TJANG WEN JUNG、TJONG SOFIAN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附聘僱資料、外 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告表、出勤表、唐勝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唐勝公司 )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卷足稽,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業據政府廣為宣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唐勝企 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前揭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規定,核其所為,應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罪; 被告唐勝公司則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較重之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唐勝公司因無主觀概括犯意,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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