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九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藍敦偉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藍敦偉另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六 月間某日營業時間內,至設於桃園市○○路四二九號之「御書坊」內竊取一盒( 兩片)VCD(未扣案);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之營業 時間內,復至前述「御書坊」竊取VCD三盒(計十一片)。嗣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上述「御書坊」查獲,並依被告供述扣得前述VC D三盒(計十一片),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桃園縣警察局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自白。 (二)被害人莊盷文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扣案VCD三盒(計十一片)及被害人彭明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