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福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第一八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福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聘僱時間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