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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成業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又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聘僱由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之如附表所示之泰國籍勞工十名,復於同月三十一僱用由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JUMPATONG CHATPRASIT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且經證人即前開受僱之泰國籍勞工十一名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居留口卡、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附卷足稽,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業據政府廣為宣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合智公司之受僱人,其違反前揭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核其所為,應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罪;被告合智公司則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合智公司因無主觀概括犯意,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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