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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一號

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西羅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西羅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七0巷二三之二號西羅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羅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七0巷二三之二號,未經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代表西羅亞公司僱用原由廖曾 申請許可僱用,嗣經撤銷許可之印尼籍勞工 ENDAH PURWATI一人從事電子從業員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四號為警查獲該印尼籍勞工 ENDAH PURWATI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矢口否認。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印尼籍勞工ENDAH PURWATI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參以證人ENDAH PURWATI曾於被告西羅亞公司之宿舍住過,並對該公司之作業程序、機械設備位置及內部情形均知之甚詳等情,被告甲○○於警訊中並不否認,則衡諸常情,如被告甲○○未曾予以僱用,其焉有可能讓證人ENDAH PURWATI住於公司之宿舍,證人ENDAH PURWATI又如何能知悉該公司之內部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 ENDAH PURWATI所描繪之現場圖一份在卷,經證人即警員徐茂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與被告西羅亞公司實際之陳設情形相符以及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西羅亞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對被告西羅亞公司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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