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將信封放在皮包內,係因為並未被告知其內是支票,伊以 為是訂單,故伊當日並未將信封交出去,而伊配偶莊婉娟將信封拿走,並未告知 伊云云,並聲請本院再行傳喚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之會 計隋光欣為證。惟查:證人即朝翔企業社之負責人高鴻翔於警局訊問時已證述彼 當時是用白色信封裝著支票,並有告訴被告其內是要給被告任職公司之貨款等語 明確。證人隋光欣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朝翔企業社應該清 付本公司五千餘元,我向高鴻翔催收,他說已經將本件支票交由被告即本公司司 機甲○○帶回公司,但是本公司一直沒有收到,我有向被告查詢,被告說沒有收 到」,「八十九年十月間我告訴被告,如果有拿該支票,請他還給公司,公司可 以不追究,被告改口說有拿到朝翔企業社給他的一個信封,他放公司桌上,不知 道裏面有放支票,但我們公司並沒有收到該支票」等語明確。再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供稱:「(八十九年九月間高鴻翔是否將本件支票交給你帶回台聯公司 ?)沒有,當時他只是交給我一個信封,叫我帶回去交給公司,但沒說裡面有一 張支票,我有將該信封帶回台聯公司」,「(將該信封帶回台聯公司交給何人? )我將該信封放在會計隋光欣桌上」,「(既然放在隋光欣桌上,為何你太太莊 婉娟提示該支票?)我不知道」云云。是以,被告所稱伊並不知信封內為支票云 云,即已與證人高鴻翔證述不符;又被告於隋光欣追問及本案偵查訊問時,就該 信封究竟是放在皮包內帶回家,還是放在隋光欣之桌上,已前後反覆不定;況於 檢察官就此質問被告時,被告亦不能自圓其說。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 認定,而證人隋光欣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