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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出手拉扯古慧心,致古慧心受有右手腕挫擦傷、左手中指指甲斷裂之傷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古慧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皆自承因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古慧心發生衝突,而欲拉古慧心至稅捐處說明,則其前既與古慧心發生爭執,當可預見於拉扯古慧心時定遭抗拒猶仍為之,終致古慧心受傷,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