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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賴興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原名賴興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蘇清水、黃淑珠之證詞。

㈡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紙。

㈢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㈤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賴 淑 美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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