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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為警查獲時,警方並在其住處查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削尖吸管一支;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警方並在其身上查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五公克)。

②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雖於警訊、偵查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已坦承其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及扣案安非他命確為其所有無誤,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前述在被告住處及其隨身所查獲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於事後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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