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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修光 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係燒毀被告向他人所承租,用以經營「巧福西點麵包店」,無人居住之桃園縣新屋鄉○○路四五號之鐵皮結構建築物,並延燒燒毀被害人葉文村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無人居住之同縣鄉○○路三三巷三號(聲請書誤載為同縣鄉○○路三三巷之三號)之石綿瓦結構建築物,以及被害人陳在佃所有,一樓經營電機行及錄影帶租售店、二樓至四樓均無人居住之同縣鄉路四七號二樓之鋼筋混凝土獨棟式建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用以經營「巧福西點麵包店」之鐵皮屋,係向他人所承租,平日無人居住於該處,營業時間至晚上七時許止,火災發生當時其及店內師傅均業已下班之事實,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而被害人葉文村所有上開縣鄉路三三之三號之石綿瓦屋,係作為倉庫使用,無人居住;被害人陳在佃所有同上縣鄉路四七號之獨棟式建物,一樓經營電機行及錄影帶租售店、二樓至四樓亦均無人居住,火災發生當時,被害人陳在佃係正於該處一樓看顧錄影帶租售店等情,此亦分別經被害人葉文村、陳在佃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在卷,是上開縣鄉○○路四五號、三三之三號,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上開縣鄉路四七號,則為整體建築,一至四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該建物遭燒毀之二樓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之上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同上縣鄉路四五號、三三巷三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四七號二樓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然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仍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而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僅為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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