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見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二三九號「楊記商行」之倉庫內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即進入 該倉庫內徒手竊取維士比飲料一箱共十二瓶,售價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記商行」之店員蔣仁渠發覺而經報警當場查獲;(二 )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六 號「國安西藥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維士比飲料一箱共十二瓶,售 價六百七十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RRI─八九六號之輕型機車 上載離現場,旋於同年月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莒光路口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唐贊丁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並非竊取云 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蔣仁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所行 竊地點之「楊記商行」倉庫,並未對外營業,倉庫內亦無如一般商店所設置之櫃 臺及展示架,依自外返回倉庫時,見被告形跡詭異,上前詢問,被告隨即將其所 竊之維士比飲料棄置在地後,逃離現場等語在卷,是上開倉庫既無店招,亦無一 般商店之擺設,一般人均可看出並非對外營業之商店,被告焉有誤認該處為營業 中之商店而入內購物之可能,且被告一經證人蔣仁渠質問後,隨即倉皇逃離現場 之反應,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及照片四 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 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與業經聲請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力求上 進,竟為逞酒隱,先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及犯後 坦承一部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