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二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假釋期中,竟不知悔改,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度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六二公克,聲請書載為毛重一‧0四七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緩刑期中,竟仍不知悔改、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六二公克,聲請書載為毛重一‧0四七公克),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