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附字第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附字第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甲○○○有限公司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判處有罪在案,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原告並非因前開刑事案件而受損害之人,故其雖非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