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附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附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有限公司 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觸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三月八判處有罪在案,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非個 人法益,原告並非因前開刑事案件而受損害之人,故其雖非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 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 淑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