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一四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違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內行竊,得手後,旋於同年月晚上十時許,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違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共約值新臺幣五百元,價值尚屬輕微、所生損害及犯後先於警訊中坦承犯行,嗣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