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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萬鎰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前無排放許可證,竟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核其所為應係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又其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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