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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一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聲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七五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聲旺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扣案之學名「Gracula  religiosa 」之九官鳥參拾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聲旺實業有限公司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檢察官認應科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尚有未洽,並補充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顯見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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