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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О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事發當時,係駕駛車號八G—六九四七號自小貨車為佢航有限公司收取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甚詳,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陳蘇祥受重傷,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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