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事發當時,係駕駛車號八 G—六九四七號自小貨車為佢航有限公司收取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 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甚詳,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又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陳蘇祥受重傷,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