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偉」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鴻偉」提供電動賭博機具一台,置於甲○○所經營之來來 小吃店內,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名。被告甲○○與綽號「鴻偉」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渠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以一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賭博電動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賭資六百元,為賭檯上之財 物無疑,及電動賭博機具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