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121號移 被 移送 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月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54000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K他命殘餘空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1月16日3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金可口」檳榔攤 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金可口」檳 榔攤前查獲。 ㈢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其「Ketamine」項目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㈣K他命殘餘空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K他命殘餘空袋1 只,係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並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邱飛鳴